从黄海波嫖娼案看我国法律之“人治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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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视明星黄海波于2014年5月15日在北京某酒店嫖娼时被抓,引起其影迷的一时热议,我也是因此事才知道他叫黄海波,虽然以前也在荧幕上看到他,但一直不知道他的名字。从黄海波嫖娼案看我国法律之“人治”

2014年5月30日,本来是黄海波拘留释放的日子,但是据传他将不会被释放,而是被收容教育6个月。此案的女主角刘馨予的家人已经接到北京警方的口头告知,原定行政拘留15天的刘馨予不会在5月30日释放,而是将转为收容教育6个月。

对于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据警方的解释是依据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》做出的,完全合乎法律程序。但以前对于此类案件多是罚款加7-15日拘留的处罚,或者只有罚款。因为我国每年此类案件较多,且警方也比较热衷查获此类案件,因此处罚都比较轻,原因是如果都收容半年,那这么多的人员收容到哪里去,经费需要多少,需要多少人员管理这些被收容人都是个问题。

既然以往都处罚比较轻,为什么这次黄海波会被处以如此重的处罚就引起了大家的极大关注。

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》于1993年9月4日经国务院公布,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其内容的第一句话是,“为了严禁卖淫、嫖娼,严惩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,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,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”,从这句话可以看出,该决定是特定时期为了杜绝卖淫嫖娼而出台的补充措施,为临时的严打而增加的规定。今天对于过去的各种严打本身是否合法已经有所争论,而基于这种事件上出台的各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有待商榷。(虽然程序上是合法的,但却与上位法相冲突)

该办法对卖淫嫖娼的收容规定为:

第七条 对卖淫、嫖娼人员,除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,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,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。

第九条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。

 

我国与卖淫嫖娼有关的法律还有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该法律同样是以主席令发出的行政法规,发布时间为2005年8月28日。

该法规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规定为:

第六十六条 卖淫、嫖娼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
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
 

以上两个法规对于卖淫嫖娼处罚都有规定,但两者处罚的严重程度却是天壤之别,最短的为拘留5天,而最长的为收容2年,最长处罚期限为最短的146倍。而怎么处罚者完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,而完全视执法者的态度和心情而决定了。法律本来是一件很严谨的事情,对于一种行为只能有一种唯一的处罚,但现在却有无数种(时间的2*365-5=725种,和金钱的5000元以下,有多少种组合?是不是需要计算机才能计算的清楚),这还是法律吗?

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》与2005年颁布的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相冲突。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规定:“卖淫、嫖娼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”这充分说明,法律对于卖淫、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与拘留,并不包括“收容教育”。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》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,再行对卖淫、嫖娼人员加重处罚。

依据法律的一般准则,如果两个法律法规发生冲突,那么就应该按照法律位阶进行区分,低位阶的服从高位阶。在我国,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,法律位阶共分六级,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:根本法、基本法、普通法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。而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》与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同属于行政法规,虽然在位阶上是形同的,但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》,与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发生冲突,按下位法须服从上位法原则,《办法》法律效力低于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理应给其让位。由此看来卖淫嫖娼应该依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处理。

同时立法还有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,两法相冲突时,且两法都属于同一位阶时以最新的法规为准,依据这一准则,卖淫嫖娼也应该按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进行处罚。

2000年颁布的《立法法》规定,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。1991年的《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》不是法律,其后的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》也不是,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,与《立法法》的上述规定相冲突。而且,《立法法》还规定:“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,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,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,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,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、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、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。”因此,国务院于1993年制定的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》也与《立法法》相冲突,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,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,该规定应视为失效。

由于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,不需要司法审查,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监督。而且,收容教育是自由量裁,这就给了个别公安人员很大的自由权限,处理的结果也很随机和随意,因此而导致的处理不公和执法人员的腐败问题也难以避免。

鉴于此,收容制度也许是劳动教养之后另一个迫在眉睫的需要废止的制度。

 

黄海波事件只是一个简单的治安事件,按照规定,其应该属于初犯,应从轻处理。但具体的处理却是随机性很强,目前看网上流传最广的就是收容半年。

从这件事情的处理上可以凸显我国法律的”人治“之处,如何处理完全取决于执法者的一念之间,而不是明确的法律规定,这使得法律产生了严重的不严肃性。相信不远的将来法律将会更完善,对于量刑的规定也将更精准,但是黄海波事件却必然是法律进步过程中的一块下脚料,——虽然其在主体上的时候看起来是必然合理的,但当他被切割下来后就成了多余的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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